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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实施机构业务范围扩至7项 对"僵尸企业"设禁令

近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今年97日。根据征求意见稿,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实施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100亿元人民币。

据报道,此次征求意见稿对实施机构可从事业务范围扩大至7项。此外,征求意见稿特别提出,不得对“僵尸企业”等四类企业实施债转股。

  对此,苏宁金融研究院互联网金融中心主任薛洪言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上述《办法》将有利于加快债转股的进程。

  不得对四类企业实施债转股

  据报道,征求意见稿特别提出,实施机构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对此,薛洪言表示,征求意见稿将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债转股作为去杠杆的有效工具有望加速推进。债转股去年就已提出,目的是缓解企业的常态压力,通过把债权转到股权,帮助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渡过难关。这可以加快企业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的进程,有助于供给侧改革持续推进,增强实体经济中长期发展的韧性。

  征求意见稿还提出,实施机构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要求,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规避监管要求。同时进一步要求,实施机构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针对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征求意见稿要求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债转股实施机构可从事七业务

  在债转股实施机构相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银监会要求债转股实施机构仅可以展开4项业务,此次征求意见稿对实施机构可从事业务范围扩大至7项。同时,实施机构还可依规申请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

  针对业务开展范围,征求意见稿要求实施机构主要从事债转股及其相关配套支持业务,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

  同时,征求意见稿鼓励商业银行向非本行所属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实施转股,支持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属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市场化债转股。

  征求意见稿明确,经银监会批准,实施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等必要管理;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实施债转股;发行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债转股;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对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有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资金募集用途;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要求商业银行已经签订框架性协议尚未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已实施债转股项目管理方式不得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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